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力市場行為,依法維護電力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區域電力市場。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區域電力市場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主體與交易機構
第四條 電力市場主體包括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以及經電力監管機構核準的用戶。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包括區域電力調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調度機構。
前款所稱供電企業包括獨立配售電企業;前款所稱區域電力調度交易中心包括區域電力調度中心、區域電力交易中心。
第五條 發電企業、輸電企業和供電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后,方可申請進入區域電力市場,參與區域電力市場交易。用戶經電力監管機構核準后,可以參與區域電力市場交易。
第六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負責電力調度、電力市場交易、計量結算。
第三章 交易類型與方式
第七條 電力市場交易類型包括電能交易、輸電權交易、輔助服務交易等。
第八條 電能交易按照合約交易、現貨交易、期貨交易等方式進行。
電能合約交易,是指電力市場主體通過簽訂電能買賣合同進行的電能交易。電能買賣合同約定的電價,可以由雙方協商形成、通過市場競價產生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電能現貨交易,是由發電企業通過市場競價產生的次日或者未來24小時的電能交易,以及為保證電力供需的即時平衡而組織的實時電能交易。
電能期貨交易,是指電力市場主體在規定的交易場所通過簽訂期貨合同進行的電能交易。電能期貨合同是指在確定的將來某時刻按照確定的價格購買或者出售電能的協議。
電能交易以合約交易為主、現貨交易為輔,適時進行期貨交易。
第九條 電力市場具備規定的條件,并經電力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進行輸電權交易、輔助服務交易等。
第四章 電能交易
第十條 電能合約交易可以由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具體組織實施,也可以由電力市場主體雙方協商進行。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對合約電量進行分解,其分解方法應當對電力市場主體公開。合約電量分解后因故需要修改的,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向合約各方通報原因。
第十二條 輸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和國家政策的規定,優先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合同,全額收購其上網電量。
第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組織電能現貨交易。
第十四條 發電企業進行電能現貨交易,應當以單個機組為單位報價。經批準,同一發電廠的多個機組可以集中報價。由多個發電廠組成的發電企業不得集中報價。禁止發電企業串通報價。
第十五條 電力市場價格形成機制應當有利于促進電力市場公平有效競爭、有利于輸電阻塞管理。
第十六條 所有電能交易必須通過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安全校核后執行。
第五章 輸電服務
第十七條 輸電企業應當公平開放輸電網,為電力市場主體提供安全、優質、經濟的輸電服務。
第十八條 輸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輸電電價,并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輸電阻塞管理方法由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網結構和電力市場交易方式確定。
第二十條 電力市場因規避輸電阻塞風險的需要,經電力監管機構批準,可以組織開展輸電權交易。
第六章 輔助服務
第二十一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用以維護電壓穩定、頻率穩定和電網故障恢復等方面的輔助服務。
第二十二條 輔助服務分為基本輔助服務和有償輔助服務。
基本輔助服務是電力市場主體應當無償提供的輔助服務。有償輔助服務是電力市場主體在基本輔助服務之外提供的其它輔助服務。有償輔助服務在電力市場建設初期采取補償機制,電力市場健全以后實行競爭機制。
第二十三條 輔助服務的具體內容、技術標準、提供方式、考核方式,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對電力市場主體提供輔助服務的能力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應當公布并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市場主體不能按照要求提供輔助服務時,應當及時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考核。
第七章 電能計量與結算
第二十五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電能計量裝置,由電能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后投入使用。
本規則所稱電能計量檢測機構,是指經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認可、電能交易雙方確認的電能計量檢測機構。
第二十六條 電能計量檢測機構對電能計量裝置實行定期校核。電力市場主體可以申請校核電能計量裝置,經校核,電能計量裝置誤差達不到規定精度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該電能計量裝置的產權方承擔;電能計量裝置誤差達到規定精度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十七條 電能交易雙方簽訂的電能交易合同應當明確電能的計量點。電能計量點位于交易雙方的產權分界點,產權分界點不能安裝電能計量裝置的,由雙方協商確定電能計量點。法定或者約定的計量點計量的電能作為電費結算的依據。電力市場主體以計量點為分界承擔電能損耗和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并維護電能計量數據庫,并按照有關規定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相關的電能計量數據。
第二十九條 電力市場結算包括電能合約交易結算、電能現貨交易結算、電能期貨交易結算、輔助服務結算以及補償金、違約金結算。
第三十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按照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規定的電費結算方式和期限結算電費。
第八章 系統安全
第三十一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執行有關電網運行管理的規程、規定,服從統一調度,加強設備維護,按照并網協議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提供輔助服務,維護電力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二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電力調度規則,合理安排系統運行方式,及時向電力市場主體預報或者通報影響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信息,防止電網事故,保障電網運行安全。
第三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負責電力市場交易的安全校核,并公布校核方法、參數。
第三十四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根據電力供需形勢、設備運行狀況、安全約束條件和系統運行狀況,統籌安排電力設備檢修計劃。發電機組運行考核辦法由電力監管機構審定,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
第三十五條 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建設應當符合規定的性能指標。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包括能量管理、交易管理、電能計量、結算系統、合同管理、報價處理、市場分析與預測、交易信息、監管系統等功能模塊。
第三十六條 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建設應當以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為基礎。在同一電力市場內,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應當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管理、同步實施、分別維護。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應當根據電力市場發展的需要及時更新。電力監管機構審定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規劃和設計方案,電力市場主體按照規定配備有關配套設施并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第九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制定電力市場最高、最低限價,維護電力市場安全。
第三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維護電力市場正常運作和電力系統安全的需要,應當制定電力市場干預、中止辦法,規定電力市場干預、中止的條件和相關處理方法。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在用戶側開放前,建立電價平衡機制,制定銷售電價、上網電價聯動的具體辦法。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條 電力市場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供信息。
第四十一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定期向電力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披露電力市場運行信息。
第四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制定電力市場信息發布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制度實施以前,電力企業進入電力市場的資格,由電力監管機構審查批準。
第四十四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根據本規則擬定區域電力市場運營規則,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試行)》同時廢止。(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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